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
原告彭某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工厂(以下简称怀柔重型机械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与怀柔重型机械厂、福田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庭后变更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彭某更换一台新的汽车起重机,并承担更换车辆产生的全部税费;2.判令二被告赔偿3个月的停工损失144000元;3.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租金86777.38元以及租金利息93511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彭某于2013年5月向怀柔重型机械厂购买一辆汽车起重机,车辆信息QY25A4-1,识别代码AH107260,购车价款为66万元。但在彭某收到车辆后使用不到一个月,2013年6月车辆车架观察孔出现严重开焊及车架严重开裂变形的质量上的问题,给彭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彭某于2014年3月5日与怀柔重型机械厂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怀柔重型机械厂给彭自兴置换FTC25K4-II新车一台(功能优于原车QY25A4-1),更换后按照新车三包索赔规定,对车辆予以保修;2、更换的新车,仍执行原金融政策;5、怀柔重型机械厂承诺新车3月25日前交付,逾期未到,超过一天按珠海平均台班费每天1600元给予彭某补偿;彭某需积极努力配合怀柔重型机械厂办理新车相关车务手续;6、新车车架保修三年,如再出现同样问题,无条件换车。
按照彭某与怀柔重型机械厂达成的协议书,怀柔重型机械厂应当将第一台车的保证金3万元和租金86777.38元转到第二台车上,并承担前三年的租金利息,但怀柔重型机械厂利用其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关系(母子公司),企图恶意串通侵吞彭某该部分款项。同时在履行协议内容时,怀柔重型机械厂先是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彭某交付新车,且置换的新车依旧存在严重的质量上的问题。2017年6月24日,彭某发现车辆大梁有断裂即向怀柔重型机械厂反映车辆大梁问题,并要求其按照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予无条件换车。怀柔重型机械厂在接到彭某反映后,安排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检查,确认车辆大梁断裂,但表示可以给予免费维修、拒绝给彭某更换新车。彭某认为,怀柔重型机械厂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予更换新车并退还保证金、租金及租金利息。同时,由于怀柔重型机械厂销售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上的问题,导致彭某停工、停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彭某仅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每天1600元酌情计算3个月的停工损失为114000元,怀柔重型机械厂是福田公司的分公司,福田公司对重型机械厂的责任应共同承担。
一、对更换新车的诉求,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彭某诉称,依据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更换一台新车并承担更换新车产生的全部税费,对此请求我司不予认可。彭某所提供的《协议书》,经鉴定报告确认非原件,真实性存疑,也无法对行为人的签字进行进一步的鉴定确认。虽然《协议书》载明签约人为彭某和孙某,我司也确有一名维修工程师名为孙某,但其主要责任是解决车辆售后维修事宜,负责的是技术方面的工作,如车辆故障检修、维修方案及预算拟定、报批及具体维修,签署协议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协议书》没有加盖我司公章,也没有出具加盖我司公章的委托孙某办理相关事务的授权书,既不能确认《协议书》是否本人所写,也不能认定为履行公务的行为,该《协议书》所约定义务与我司无关。事实上,2013年彭某在我司购买一台汽车起重机,由我司市场一线员工田某与彭某洽谈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此后车辆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退车并就退车相关事宜与彭某达成了《退车协议》。该协议对于退车原因、时间、地点、条件、新旧车退换事宜进行约定,除此以外,再未签订其他协议。彭某现有车辆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退车协议》所更换的新车。按随车载明的整车保修期一年、大梁保修期3年的约定,根据对方提供的购车发票记载,该车已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彭某使用,那么2017年6月23日保修期已经届满。2014年6月24日已超越保修期一天,我司对该车不负保修义务。涉案车辆是否维修,是否停工的决定权在彭自兴。
二、要求支付停工损失144000元之诉求我司不予认可。彭某陈述因车辆在2017年6月24日出现故障,由此主张停工损失,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海一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据此要求我司赔偿三个月的停工损失。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彭某所提供的《告知函》载明,彭某车辆已经出质保期,那么车辆故障应当由彭自兴自行维修并负担相应费用,其停工与否与我司无关。同时必须强调,根据该函可以确认车辆发生了横梁裂痕的故障,不能简单、主观的认定是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因为没有办法排除是车辆所有人不正确使用,如果车辆严重超载,尤其是长期的习惯性的如此使用,也会发生横梁不堪重负而出现裂痕。同款车辆出厂都是通过相同检测而取得合格证再出厂销售,市场上同款车极少见此类情况,但同一人所用车辆接连出现跟用户本身的使用情况有很大关系。彭某要求我司更换新车的依据是《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何谈依据此协议要求我司承担停工损失。且对方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一段时间对方有真实的业务存在或受一定的影响,没有提交相关的协议或者票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发生。
三、要求退还保证金3万元、租金86777.38元、租金利息93511元,我司不予认可。彭某诉请的保证金,按照双方2014年4月30日达成的《退车协议》已经转到新车上,作为新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彭某称,融资租赁公司已起诉要求其支付保证金,并认为该事实说明原车的保证金没有按双方协议转移到新车上。前述表述表明了彭某承认双方之间就保证金转移到新车上有过约定,这也证明了彭某与我司2014年4月30日达成的《退车协议》的客观存在。另外,彭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已依据新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其主张交纳保证金3万元,其要求我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同意,对方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可以返还保证金。
对于第一辆车已经支付的租金86777.38元,彭某无权要求返还。彭某2013年购车到2014年提新车,期间第一辆车使用时间长达10个月,对此事实双方在《退车协议》中已经确认。我司认为,车辆因使用而磨损受损,产生折旧且彭某也因使用涉案车辆获得收益,那么使用期间支付的租金作为原融资租赁合同相应期间的对价理应得到支持。此外,第一辆车的租金实际收取人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国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于返还租金没有约定。对于第一辆车已经支付的租金利息93511元的返还请求亦于法无据。根据双方达成的《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对乙方因融资或按揭购买甲方汽车起重机产品的贷款行为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即还款期限48个月,甲方可为计算机显示终端免除36个月利息,计算机显示终端承担第4年利息,即12月的利息。计算机显示终端还款总金额为贷款本金加第4年利息,按照还款表支付完还款总金额,计算机显示终端即完成还款义务,不含因乙方逾期还款增加的贷款利息。同时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前述优惠政策适用的限制,包括在整个还款周期内,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中应付租金一栏要求的金额及时间按期还款,逾期还款累计不允许超出3期,否则不得享受此优惠政策;甲方支付贷款利息以乙方累计还款金额达到贷款金额为前提,否则不得享受此优惠。甲方在乙方累计还款达到贷款额时,凭借金融服务部门出示的提前还款通知函,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还款。彭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向融资租赁公司贷款66万元,彭某一直按期还款,直至2017年5月停止还款,期间共计还款30期,还款总额434220元。还款总额未达到贷款总额,不满足享受前述优惠政策条件,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利息。且我司也从未收到融资租赁公司为乙方出具的提前还款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怀柔重型机械厂曾用名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雷萨分公司),系福田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5月14日,彭某向雷萨分公司购买福田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厂牌型号FHM5290JQZ25。由于该车出现机械故障,双方协商由雷萨分公司为彭某更换其他型号的新车一台。2014年7月4日,彭某将厂牌型号为FHM5290JQZ25的汽车起重机退回雷萨分公司。
彭某与雷萨分公司另行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TS1),签订日期不详。该合同约定彭某自雷萨分公司处购买规格型号为FTC25K-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货款金额为66万元。关于订金,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订金3万元,如买方未通过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合作金融机构的信用审查,卖方向买方退还订金,同时终止本合同。如买方通过了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合作金融机构的信用审查,卖方将该订金计入买方首期租金。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货款合计金额的10%,买方应在接到卖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6.6万元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卖方将收取的首付款转为买方融资租赁首期租金。剩余款项594000元买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买方申请到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在该日前发放,视同买方付清剩余款项。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发货条件,交货条件为:在满足合同第六条所述的发货条件,且卖方已收到合作金融机构的放款通知后,卖方通知经销商或经办人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买方接收车辆的同时签署《车辆交接确认单》,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成德路1号金都A栋5房。交货方式为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且卖方将车辆交付承运人时起,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致赔偿责任、损失及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关于提前使用车辆,合同约定在买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前或合作金融机构放款前,如买方因工期紧急等原因,在同时满足本合同第六条所述的发货条件并办理完上牌、保险等手续或已交付办理保险所需的全部费用后,申请提前使用车辆的,须签订《提前用车承诺函》,经卖方审查同意后,方可提车,提车的同时签署《车辆交接确认单》。买方要求开具机动车发票,买方请求卖方开具发票的姓名为彭某。
彭某同时在附件一《提前用车承诺函》上签字,申请对合同编号为FTS1《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车辆提前使用。彭某同时在附件二车辆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在该交接确认单签发日收到编号为FTS1《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且验收合格,但该车辆交接确认单上未注明车辆的具体信息,亦无签署日期。
雷萨分公司(甲方)与彭自兴(乙方)同时签订一份《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原因为:为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政策优惠,鼓励乙方正常还款,维护双方融洽的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承诺对乙方购买甲方的汽车起重机产品行为实施政策优惠。协议中约定的优惠政策包括:甲方承诺对乙方因融资或按揭购买甲方汽车起重机产品的贷款行为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即还款期限48个月,甲方可为计算机显示终端免36个月利息,计算机显示终端承担第4年利息,即12个月利息(利息额以当期利率为准)(注:计算机显示终端还款总金额为贷款本金加第4年利息,按照还款表支付完还款总金额,计算机显示终端即完成还款义务。不含因乙方逾期还款增加的贷款利息)。优惠限制条件包括:该优惠仅适用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以融资租赁或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甲方起重机产品的情形。以其他方式购买甲方起重机产品的,不得享受此优惠政策。乙方在整个还款周期内,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中应付租金一栏要求的金额及时按期还款,逾期还款累计不允许超出三期,否则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甲方支付贷款利息以乙方累计还款金额达到贷款金额为前提,否则,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甲方在乙方累计还款达到贷款额时,凭借金融服务部门出示的提前还款通知函,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还款。
2014年6月24日,怀柔重型机械厂为彭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彭某,车辆类型为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为福田牌BJ5302JQZ25,发动机号码D9137019855,车辆识别代号为LVBN7JEC8EH900750,价税合计66万元。随车的出厂合格证载明的车辆信息与发票载明的信息一致,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车辆基础信息表上载明车辆购置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
2014年7月22日,车辆管理部门为该车出具号牌固封通知书,固封号牌为粤C\25051。
2017年6月28日,深圳市海一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上载明:珠海客户彭某于2014年5月16日购买一台25K4雷萨起重机(VIN:EH900750),客户彭某于2017年6月24日反映车辆左侧大梁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经服务商人员和市场部人员去客户现场认真仔细检查,确实存在客户反馈的情况,当时鉴于客户车辆已经出保修期时间,公司考虑,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整改方案-给予免费处理该问题,并通知市场部/分公司服务人员通知客户,要求该客户与市场部主动沟通把车辆开到本公司指定服务商处进行主动整改,在此期间该车辆请暂停使用,如接着使用出现任何安全事故问题,由客户自行承担,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彭某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雷萨分公司、乙方为彭某。内容为:关于乙方于2013年5月14日购买甲方产品QY25A4-1车辆一台,现该车车架观察孔出现严重开焊及车架严重开裂变形的现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给乙方置换FTC25K4-II新车一台(功性能优于原车QY25A4-1),更换后按照新车三包索赔规定对车辆予以保修。2、甲方为乙方置换的新车仍执行原金融政策。3、乙方同意在新车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原车逾期款,并承诺每月按时还款。4、乙方承诺不对甲方品牌做负面宣传,并在一年内积极介绍优质意向客户5位以上给甲方。5、甲方承诺新车3月25号前交付乙方,逾期未到,超过一天按珠海平均台班费1600元/天给予乙方补偿。乙方需积极努力配合甲方办理新车相关车务手续。6、新车车架保修三年,如再出现同样问题,无条件换车。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处由“孙某”签字、捺黑色指印,乙方处彭某签字、捺黑色指印,双方协议签字时间均为2014年3月5日。彭某据此主张,在保修期内车辆出现大梁断裂,因此怀柔重型机械厂应当履行更换车辆的义务。怀柔重型机械厂主张,孙某虽然为其工作人员,但并未授权孙某与彭某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怀柔重型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该《协议书》并非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鉴于双方对于该《协议书》是否为原件产生争议,怀柔重型机械厂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书》是否为原件进行检验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确定,鉴定分析认为,检材《协议书》落款处双方的签名及指纹的墨点特性,是印刷形成的本质特征,反映了不是原件的特征,据此中天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检材协议书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原件。彭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别判定的方法不科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多次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均认为鉴定意见书是严格依照国家规范出具,不存在鉴别判定的方法不科学的问题。在考虑彭某意见与鉴定机构答复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彭某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再重新再启动鉴定程序。
为证明在退车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协议,福田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厂向本院提供《退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甲方为雷萨分公司,乙方为彭某。协议载明:第一条,退还货物基础信息为:汽车起重机(规格型号QY25A4-1,车辆识别代码AH107260,数量1台,金额66万元,已使用时间10个月)。第二条,退货原因:应乙方要求置换新车;置换新车条件: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完毕全部退车手续,甲方可对乙方按照原销售政策销售新车一辆,并将原已支付的首付款及保证金转移至新车;甲乙双方关于新车销售的权利义务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退车时间:2014年4月30日;退车地点:珠海市金湾区小林镇;退车条件:乙方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清偿自购车之日起至退车之日止已发生的所有逾期款项,至2014年3月25日,逾期货款共计72596元;乙方应当保证退还车辆的完整性及完好性;乙方应当办理完毕退还车辆销户手续、车辆过户手续以及退税手续,并将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交还甲方;上述条件需同时满足。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部分,甲方权利义务包括:当且仅当乙方满足全部退车条件时,甲方接受乙方的退车请求;如若乙方未达到甲方退车条件,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逾期欠款继续追偿;甲方有权对退还车辆的完整性及完好性进行检测验证,假如慢慢的出现人为损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照价赔偿;甲方接收退还车辆后,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乙方权利义务包括: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要求清偿逾期款项;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要求向甲方交付车辆,并保证车辆的完整性及完好性;乙方应当积极努力配合甲方办理车辆销户手续、过户手续及退税手续,并将相关材料交付甲方;乙方履行完毕退车手续以及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后,就可以免除对后续车辆的后续还款义务;乙方应当自行承担退还车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的处理;乙方应当自觉维护甲方企业名誉及企业形象,因乙方虚假宣传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包括:本协议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且收到乙方全部逾期款项后生效。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30日。对于该协议,怀柔重型机械厂表示没办法找到原件,对于复印件彭某不予认可。
另查明1,2014年4月28日,杨某将72596元汇款至雷萨分公司账户。雷萨分公司在会计凭证中记载:摘要为彭某逾期,会计科目1002004003银行存款、101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借方金额72596元;摘要为彭某逾期还款,会计科目为1122000000应收账款、2010007930彭某、0国银租赁,贷方金额72596元。
另查明2,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显示,承租人彭某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下列租赁物清单中所列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出租人将下列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该确认书签署日起,下列所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即归出租人所有。该确认书签署之日即为合同起租日。租赁物清单显示,车型为BJ5302JQZ25,发动机号D-9137019855,VIN号LVBV7JEC8EH900750,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另查明3,彭某在购买厂牌型号FHM5290JQZ25的车辆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付款。2013年3月29日,彭某向雷萨分公司汇款3万元,用途显示为吊车款,案件审理中怀柔重型机械厂认可该款为彭某在购买上述车辆时交纳的保证金。2014年1月20日,彭某向国银租赁支付租金14000元。
另查明4,彭某在购买涉案车辆后,以融资租赁方式付款,租金支付表显示,租赁期数为48期,还租日期为每月15日,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每月应付租金14474元。彭自兴在2014年8月20日开始支付租金,此后分别在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5日(支付两期租金)、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25日(支付两期租金)、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2017年5月27日共计支付33期,支付租金477642元。
另查明5,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彭某等,要求彭某支付逾期租金86844元,并按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要求彭某支付未到期租金188130元及违约金27497.4元。
另查明6,雷萨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将29700元保证金支付给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同时需要说明,福田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厂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宋某,本案庭审结束后,福田公司、怀柔重型机械厂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某。王某对宋某在之前诉讼中的所有陈述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产品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基础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某购买的第一辆汽车起重机因为发生机械故障,双方协商由怀柔重型机械厂为彭某更换另外型号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涉案车辆)。彭某与怀柔重型机械厂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彭某与怀柔重型机械厂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彭某以涉案车辆出现故障为由要求怀柔重型机械厂及福田公司另行更换新车并承担其损失,怀柔重型机械厂、福田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双方产生争议。
首先通过彭某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深圳市海一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可以认定,彭某自怀柔重型机械厂购买的车辆型号为FTC25K-2的汽车起重机在2017年6月24日发生了车辆大梁断裂的故障。彭某持有的《协议书》第6条约定,新车车架保修三年,如再出现同样的问题,无条件换车。在涉案车辆大梁断裂的情况下,彭某根据《协议书》约定向怀柔重型机械厂、福田公司主张更换新车。怀柔重型机械厂、福田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其是否为原件提出质疑。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该《协议书》并非原件。彭某虽然对检验判定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其理由并不足以反驳检验判定的结论,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协议书》并非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无条件换车的约定仅出现在《协议书》中,在彭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没有体现,怀柔重型机械厂及福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退车协议》复印件中亦没有无条件换车的约定,因此本院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对《协议书》的内容做印证。彭某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更换车辆并承担税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彭某主张涉案车辆出现故障所产生的停工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关于彭某主张的保证金。通过彭某的举证可以认定其在2013年3月29日购买第一辆车时向怀柔重型机械厂支付3万元,款项用途为吊车款。怀柔重型机械厂认可收到3万元保证金,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其中的29700元转入了涉案车辆新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彭某如主张退还或抵顶,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处理。至于超出部分,彭某主张退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主张退还86777.38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某在购买第一辆车时向负责为该车提供融资服务的融资机构交纳该笔租金,彭某主张怀柔重型机械厂应当将该笔租金转为涉案车辆的融资租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主张的租金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彭某需要承担的租金包括本金加上第4年的利息。同时,对于该优惠条件亦设置了限制条件,即逾期还款累计不允许超出三期,否则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通过彭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彭某向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期数为33期,租金数额为477642元,而在33期还款中,逾期还款已超越3笔。怀柔重型机械厂、福田公司主张彭某不符合优惠条件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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